关于发布实施《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管理 规范》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加强信用管理的要求,加强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信用管理,推动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执业信用建设,持续提升认证质量,树立认证公信力,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所发生的失信行为依照本规范进行管理。
第三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失信行为,是指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 认证认可标准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的行
为,并经有关部门正式确认的失信行为。包括:
(一) 信用管理部门确认的失信行为;
(二) 受到认证认可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失信行为;
(三) 受到认可机构处理的失信行为;
(四) 受到行业协会处理的失信行为。
第五条 协会负责汇集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
第六条 协会主动查询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认证认可行政监管部门、认可机构、行业协会有关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失信信息,至少每季度查询汇集一次。
第七条 协会对汇集到平台的失信信息进行复核、 编校, 保证录入信息准确。
第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录入平台后原则上不能修改或删除。 如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修改或删除, 协会应当建立程序进行管理,全程记录、留痕、可追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协会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认证机构失信名录信息包括: 认证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事实。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信息包括: 认证人员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所在认证机构名称、失信行为事实。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对公布的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协会通过核实发现失信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平台与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平台等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平台及信息管理遵守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按照有关对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办法,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具体方法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发生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在被列入失信名单期间可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 所涉及认证机构转入其他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时,进行风险警示;
(二) 所涉及认证机构转入其他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时,进行风险警示;
(三) 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的修复与退出。发生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可以向协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被国家有关部门从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的,可以及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二)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对导致列入失信名单的有关原因已经进行整改的,可以在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后提出信用修复。协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后,确认后对失信信息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所发生的失信行为依照本规范进行管理。
第三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失信行为,是指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 认证认可标准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的行
为,并经有关部门正式确认的失信行为。包括:
(一) 信用管理部门确认的失信行为;
(二) 受到认证认可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失信行为;
(三) 受到认可机构处理的失信行为;
(四) 受到行业协会处理的失信行为。
第五条 协会负责汇集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
第六条 协会主动查询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认证认可行政监管部门、认可机构、行业协会有关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失信信息,至少每季度查询汇集一次。
第七条 协会对汇集到平台的失信信息进行复核、 编校, 保证录入信息准确。
第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录入平台后原则上不能修改或删除。 如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修改或删除, 协会应当建立程序进行管理,全程记录、留痕、可追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协会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认证机构失信名录信息包括: 认证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事实。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信息包括: 认证人员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所在认证机构名称、失信行为事实。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对公布的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协会通过核实发现失信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平台与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平台等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平台及信息管理遵守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按照有关对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办法,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具体方法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发生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在被列入失信名单期间可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 所涉及认证机构转入其他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时,进行风险警示;
(二) 所涉及认证机构转入其他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时,进行风险警示;
(三) 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的修复与退出。发生失信行为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可以向协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被国家有关部门从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的,可以及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二)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对导致列入失信名单的有关原因已经进行整改的,可以在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后提出信用修复。协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后,确认后对失信信息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 上一篇:三合一内审员培训班12.27开班
- 下一篇:注册人员资格处置规则